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1994年10月1日施行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表》(3份);(二)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的书面材料(原件);(三)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城市供水企业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合同(原件);(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六)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后的补救措施方案(原件);(七)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的、由施工企业负责实施的保护措施(原件);(八)项目建设资金证明及资金使用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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