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56号发布)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二)《四川省实施办法》(1999年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三)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上600公顷(含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