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第八条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4.《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5.《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6.《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7.《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送批准;
(二)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送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三)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报送省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除客货码头和渡口的趸船外,不需要堆场、仓库、管理房等陆域永久性设施的趸船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不得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范围和用途,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时,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由航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下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航务管理机构对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评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和使用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