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四川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 发布时间:2016-04-06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结合四川实际,我委制定了《四川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经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0月25日
四川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项目核准机关及核准权限划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四川核准目录》)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四川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5份(需转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应1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项目申请报告应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报省级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具体由核准机关根据项目特性确定工程咨询资质等级)。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制;项目核准机关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办理核准文件。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内容、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全面指导和公开透明的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审批手续,不作为项目核准申请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等独立办理核准前置要件,一律不得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核准机关出具的前期工作咨询复函。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依据《四川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层级、企业的隶属关系分情况办理。
(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且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项目,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其联合报送。
(二)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
(三)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向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省级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投资建设应当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市(州)或扩权县(市)核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四)由市(州)、县(市、区)核准的投资项目,参照省级核准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三)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书面通知应当加盖项目核准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编号的书面受理通知书,项目单位可以根据受理通知书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视情况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意见。项目所在地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并书面反馈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初审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原因。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征求意见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一并核准项目招标事项。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制定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按照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意见、专家评议)、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核准机关做出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条件;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六)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核准机关及相关部门要将核准、审批结果相互抄送。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项目在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其核准文件不再有时间限制,是依法办理项目建设、竣工和运行等相关手续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项目建设相关内容调整后仍属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核准机关根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项目建设相关内容调整后不属于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四川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 25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17号)同时废止。